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3500元,余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65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梁某某辩称,该款全部由梁某敏花费,被告分文未花费。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梁某某与梁某敏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3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周某某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就未偿还借款的方式、方法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全部剩余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