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系株洲市X区平安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赔偿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其他费用共计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提升机和搅拌机的租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率5‰计算);4、解某、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钢架管2718.45米,价值x元,返还扣件9364套,价值x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某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吕某与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赔偿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吕某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x元,在2011年4月5日前向原告吕某支付x元,余款在2011年4月21日前付清;
二、以上款项付至原告吕某指定的账户(收款单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略)),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
三、如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应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x元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吕某并有权就全案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282元,减半收取3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5361元。由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