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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交损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伟,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关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京广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车主即被告赵某于2007年10月22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张某某,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后裸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44.5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4、交通费票据;5、2009年10月15日证明;6、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赵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现金,原告在诉求中没有显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虽负全责,但客观上讲,是因被告没有驾驶证,从过错程度上讲,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请法庭予以考虑;2、被告赵某已于2007年10月将车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已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没有管理不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赵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8日王克敏收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交通费费用过高,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灰色长安面包车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X路口处,与原告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后裸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包括医疗费5044.2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及评价费231元,共计x.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

再查明,豫x号灰色长安面包车原车主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于2007年10月22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某,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已于2007年10月22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后,被告赵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赵某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5044.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为右后踝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4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要求每月1500元计算计4500元,但只要求4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要求每个月按1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要求交通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220元及评估费11元,计2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044.2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及评估费231元,共计x.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为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共计x.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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