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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30岁。

被告王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6岁。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怀孕6个月时带走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并拿走原告现金7000元和存有x元的邮政储蓄存折1个回其娘家居住,且以返还上述款证为条件胁迫原告与其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结婚登记后被告至今仍不返还上述款证。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在其娘家生育1个女儿,并在女儿3个月时又抱回原告家中不管不问,自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实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x元,并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刚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生气,如不让其抚养女儿,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冬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0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7月26日生育一女曾某语(又名王某欣)。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并导致分居,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等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儿曾某语由被告抚养,且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同年4月6日,原告来院陈述,女儿曾某语由其母亲照料并去了外地,其多方寻找至今没有母亲、女儿曾某语的任何音讯,无法履行协议。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协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虽然双方为争养子女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刘立民

代审判员郭秀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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