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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恭),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与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67年7月在国营新卫机械总厂参加工作,1984年原告李某甲调入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88年12月原告李某甲调入新乡县供销合作社被分配到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建安防水公司(即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工作。原告李某甲在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原告李某甲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1991年12月20日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向被告供销社呈报了关于辞退原告李某甲工作的请示报告,1991年12月28日被告供销社批准了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呈报意见。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没有给原告李某甲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或通知的情况下,即让原告李某甲回家休息。此后,原告李某甲与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产生纠纷,并于2007年12月到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新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供销社系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其主管部门的被告供销社未成立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以其向主管部门呈报的辞退原告李某甲的请示报告,在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或通知的情况下,即停止了原告李某甲的工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对原告李某甲作出辞退决定应当撤销。原告李某甲作为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李某甲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李某甲要求补发1991年至今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李某甲在1991年12月底被停止工作后,未在该单位工作,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应自1992年1月起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新乡市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为原告李某甲发放生活费。因新乡市第三建筑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供销社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之责,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的规定,被告供销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对李某甲的辞退决定。二、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李某甲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数据以社保部门的数据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李某甲承担。三、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李某甲补发1992年元月起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同期新乡市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新乡县供销社职工,假如不是,新乡县供销社有什么权利处分上诉人请求撤销辞退决定,恢复上诉人的社籍,并补缴所欠的社保金及补发1991年至今的工资。新乡县供销社上诉称:李某甲诉讼主体应是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不应是新乡县供销合作社,第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是吊销,而不是注销。李某甲收到证明而未申诉,时隔将近20年才提出,已过时效,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原系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1991年12月,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作出《关于辞退李某甲同志工作的请示报告》,辞退李某甲。因该报告是向新乡县供销合作社的请示报告,并非正式文件,而且也没有证据向李某甲书面送达,故该请示报告对李某甲没有法律效力,李某甲与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主管单位的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对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因新乡县供销合作社未成立清算组,原审判决由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对李某甲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其是新乡县供销合作社的职工,没有事实依据。新乡县供销合作社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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