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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小杨”、王刚(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诈骗后,按照分工,由王刚在本市火车站以临时休息为名将被害人王××叫到火车站站前招待所X房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及“小杨”按照事先安排,以打扑克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现金4280元,被害人王金山离开时被告人刘某丙对其进行跟踪,观察其是否报警。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抓获。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投案自首,并将全部赃款退赔,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记账凭证、相关户籍信息;证人庞××、赵××、程××、王××、孟××、常××、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他人钱财42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刘某乙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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