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康人。
委托代理人陈纪龙,汉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康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晶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招商银行大厦X层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龙、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陕西晶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10时40分,王某驾驶晶海公司陕x号金杯牌小型客车,由汉滨城区X路驶往江北滨江大道晶海酒店途中,行经汉江大桥一桥东桥面中段,在超越同向李某丙驾驶的x号电动车时发生擦挂,致李某丙和后乘员张兴洁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李某丙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9968.38元,其中王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李某丙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面部多处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10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李某丙、张兴洁不负事故责任。同年8月3日,李某丙的电动车经修理花费1300元,9月29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丙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丙夫妇共抚养晏小雅(6岁)和晏宇轩(2岁)二个女儿。另外,晶海公司所有的陕x号小型客车于2009年11月26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建民镇X村委会证明、李某丙被抚养人户口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晶海公司所有的客车在未保持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与李某丙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致伤李某丙、损坏电动车,王某和晶海公司应依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李某丙遭受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丙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某丙系农村X镇居民标准给其赔偿。因李某丙长期在城区黄沟租房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给其赔偿。对李某丙要求赔偿其母亲徐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志秀未达到赔偿年龄,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李某丙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丙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花费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李某丙赔偿其治伤损失共计x.08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李某丙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李某丙及其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2、王某已经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未扣减;3、一审未对李某丙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查。
李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晶海公司答辩称:王某垫付3000元是事实,票据已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丙及其被抚养人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王某是否垫付3000元及应否扣减;3、李某丙医疗费票据是否审查。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李某丙已在安康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李某丙两个女儿也随其在安康城区X镇标准计算李某丙及其被抚养人相关费用合法合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李某丙当庭承认王某已向其支付3000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书后附赔偿清单已明确注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含已给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认定该事实并已做处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李某丙提供医疗费票据系正式发票,且一审各方已经质证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