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是南宁市奥特莱斯商场员工。2011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谷某带领几个学生在南宁市X区裕丰商场一带发放奥特莱斯商场的广告宣传单,被南宁市X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没收。在南宁市X区X路港澳商场门前,被告人谷某因不服南宁市X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被害人何某等人的执法行为,与执法人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谷某将被害人何某摔倒在地,并伙同另外几名闻讯过来帮忙的男子,将被害人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谷某于2011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2日由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事发后被告人谷某和被害人何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45000元,该款被告人谷某已赔付,并得到被害人何某的谅某,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谷某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谅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