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阿师”(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X+1商业大道“红火网络”网吧门前人行道上,由“阿师”负责撬开电动车的大锁和车头锁,被告人周某丁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菱BA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丁驾驶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开到南宁市X区X路车管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