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儿子谢××位于南宁市X村大坡的家中喝酒时,因宅基地使用问题与谢××发生争执而心生不满。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前往谢××家欲教训其,随后双方在谢××家门前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某持刀捅中谢××的左侧胸部,谢××受伤倒地。被告人谢某随即将尖刀丢弃在现场附近的路边,继而到南宁市公安局延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谢××随即由群众送往延安镇卫生院那齐分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谢××系左胸开放性某伤致升主动脉及上下腔静脉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延安派出所值班记录,谢某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谢××的延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死亡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书,证人雷××、谢×尊、谢×雯、谢×艺、谢×治、谢×识、张××、谢×涛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