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于2011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驾驶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且行车时没有关好车厢门,由平南县X村方向往平武二级公路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X村路段时,与黄X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厢门向左摆出碰到黄X的头部,导致黄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黄X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此事故负全某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某等候交警部门到来处理。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垫付了丧葬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XX的证言、平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登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并且在行车时没有关好车厢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援,并在现某等待交警部门到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况且其驾驶的桂08-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基本足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黎鹏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玉
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