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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贺某妹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乙侄子。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乙之子。

原审原告罗某乙与原审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贺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娄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某:罗某乙与贺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1年10月19日,双方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购置了各自单位的房改住房一套,即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和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X室住房各一套。2006年下半年,贺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审认某,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罗某乙与贺某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贺某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分居已达3年多时间,这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现罗某乙又坚决要求离婚,故对罗某乙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的单位购置了房改住房各一套,且这两套房屋的面积亦相差不大,故由双方各自取得其在单位的住房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罗某乙与贺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的X幢X室住房一套归贺某所有,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幢X-X室住房一套归罗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贺某申诉称:1、申请再审人并没有离家出走,而且也没有三年未归,2009年6月申请再审人回家,但是罗某乙将所有门锁换掉,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当时派出所还对争吵事件进行了调解,故原审法院认某申请再审人离家出走三年是不符合事实的。2、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各自在单位购买住房一套,但双方在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的房屋已于2000年卖给了孙东生之女孙婵,故双方现有的住房仅有一套,即是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单元X房住房,所以应该对该套房屋进行财产分割。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下落的情况下,不如实向法院提供,导致申请人无法在原审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某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被申请人罗某乙辩称,申请人的住房是在2003年卖的,被申请人并不知情,申请人现在要求分割被申请人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单元X房住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冷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产权人孙婵。2、冷国用(2003)字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孙婵。3、证人孙东生于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其女儿孙婵以x元购买了贺某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住房一套。4、孙东生于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上半年,罗某乙来资江氮肥厂找孙东生,孙东生开具了贺某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住房已买给孙婵的书面证明给罗某乙。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某: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只是认某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卖掉的。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认某孙东生事隔7年才出具证明,有造假嫌疑。

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四张照片,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为家里添置任何新的家电。

申请人认某,这些照片是被申请人自己照的,来源不清楚,而且这些照片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某,申请人贺某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罗某乙提供的四张照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贺某与被申请人罗某乙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1年10月19日,双方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购置了各自单位的房改住房一套,即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和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单元X房住房各一套。2006年9月9日,因双方发生争吵,罗某乙于同年10月27日向贺某出示保证书。2008年1月,贺某、罗某乙出席了贺某大外甥婚礼,春节后,贺某到其贵阳女儿家,2009年6月,贺某回到冷水江市家中,发现家中门锁更换,双方为此又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后才平息事情。其后,贺某搬离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单元X房住房。

另查明,2000年贺某将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住房一套卖给孙婵,孙婵于2003年7月30日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冷房权证字第(略)号。

另再审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娄底世纪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单元X层501房住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编号为世纪龙评报字【2011】PN-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净值为x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某,因双方的离婚问题已在生效判决中判定,依法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本案只就双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贺某诉称,原判认某归贺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住房早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分割的房产应为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单元X住房一套。罗某乙辩称,申请再审人卖房的事情其不知情,且卖房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经查,贺某与罗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X幢X室住房有购房人孙婵的父亲孙东生出具的证明,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冷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等证据证明于2000年卖给了孙婵,且2003年7月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将该房屋认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卖房交易三年时间乃至完成交易后数年,贺某与罗某乙一直居住在一起,罗某乙称不知道卖房的事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卖房款的去向,罗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卖房款系贺某一人所得,而双方在卖房后共同生活了几年,申请再审人贺某称用于家庭开支符合常理,故本案夫妻共同房产只有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栋X单元X住房一套,应只就该套房屋进行分割。贺某的申诉有理,本院应予采纳。另贺某申诉称罗某乙应返还其私人物品以及嫁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之规定,因原审并未就此财产进行判定分割,且再审贺某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某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幢X单元X住房一套及其附属的家具家电归罗某乙所有,由罗某乙补偿贺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贺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0元,再审诉讼费200元,由罗某乙负担200元,贺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李俨

审判员周嫱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回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某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9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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