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以双方已自愿协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罗志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