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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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乙。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3月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小孩黄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每月承担小孩学习费用500元至小孩18周岁,由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用。

被王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合,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黄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8月份分开居住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黄某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至成人,原告黄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学习费用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限于每月30日前付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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