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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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飞电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某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范某,男,汉族,1957年1月2鋈拢菸兄辶劳擞镄缁璧干Пǔ霸隆菸兄朗擞镄缁璧干П背担饕。阕〗率菸兄辶狼擞中澜碌熛W街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飞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飞公司)因商标异议复某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第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以其经营的个体工某户“温州市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的名义向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新飞x”商标注册申请(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等商品上。新飞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2006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新飞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新飞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某请求。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飞x”商标异议复某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范某对于新飞公司的“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并不认可;新飞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某件,仅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相关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情形,而1999年商标局下发的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也仅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某等情形,即不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仍然处于驰名状态。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新飞公司“新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新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新飞公司是我国著名的家电生产企业,1999年12月29日,“新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后,且与新飞公司的“新飞”商标字样完全相同,明显是抄袭、复某、模仿行为,客观上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新飞公司“无法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于法无据。作为驰名商标,与新飞公司的“新飞”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范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5日,新飞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新飞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于1988年5月19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商标国际分类第11类冰箱商品上,其注册号为314120。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新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4月26日,范某以其经营的个体工某户“温州市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的名义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新飞”及位于其下方的汉语拼音“x”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在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2月14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819期《商标公告》上。

法定异议期限内,新飞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新飞x”商标异议裁定》,认为:引证商标在第6、7、11等类商品上已经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消毒柜,电冰箱”、“冰箱压缩机,压缩机(机器),泵,冰箱电机”、“档案柜密集架,声像磁带柜”等,但在第9类商品上新飞公司没有先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虽与新飞公司的商标使用相同的汉字,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从原料、工某、销售渠道及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因此,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飞公司的“新飞”商标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与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具有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商标局裁定:新飞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飞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复某申请。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新飞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其“新飞”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新飞公司“新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新飞公司未能证明其“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无法给予其跨类保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新飞公司补充提交了12份新证据,用于认定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包括:新飞牌冰箱、冷柜获奖证书复某件以及荣誉证书复某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范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新飞公司再次提交了其于1999年12月29日被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之日起所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复某件、“新飞”冰箱、冰柜1999年-2010年销售记录以及2000-2001年广告费用单据,但新飞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范某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中所依据的证据,并且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范某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新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答辩通知书与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某、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键在于新飞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新飞公司在异议复某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某件,仅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相关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的情况,而1999年商标局下发的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也仅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驰名的状态以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情况、范某等情形,即不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

新飞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明新飞公司“新飞”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并且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范某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因此,新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新飞”商标依然处于驰名状态,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新飞”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妥。新飞公司关于“新飞”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某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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