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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的司机赵二军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及其他费用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7时40分左右,赵二军驾驶原告张胜利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头南尾北在公路边停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经评定为x元,支付吊拖救助服务费2300元、拆检费700元、估价费8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均投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3、吊拖救助服务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各一份、估价费票据五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吊拖救助服务费、拆检费、估价费、车损费共计x元均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元,结合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96.4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39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39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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