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套用豫x号牌),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镇小河煤矿东50米路段时,将行人景××撞伤。后景××丈夫董××报警,被告人景某某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9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景××、鲁××、董××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景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