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镌缣G蔚笕猩づ螅猩迸踉峦獾⒁恕袢忝笈鄙迷Q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从湖南三马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购得小轿车一辆,当天就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向公安机关申领了临时号牌。2010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所购小轿车在沅陵县麻溪口盘山公路因躲避三轮摩托车失控掉下了12米深的山沟。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保险赔付问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没有办理合法行驶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和汽车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合法购得。2、交警队的临时号牌查询明细,拟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已申领临时号牌。3、2011年4月2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已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了正式号牌,手续正在办理当中。4、保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向本案被告和沅陵县交警支队写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赔偿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7、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8、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5326.68元。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0、被告的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11、湘潭市二中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5、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子有上路行驶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保人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可以拒赔。
原告杨某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1,因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湘潭市二中的教师,其受伤住院并不会导致工资的减少,且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杨某驾驶东南牌发动机号为x的小轿车,在沅陵县麻溪口盘山公路因躲避三轮摩托车失控掉下12米深的山沟。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为原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42.4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5日),花去医疗费3684.28元。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付了道路赔偿费、拖车费等4600元,该费用有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予以证实。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x元、医疗费5326.6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道路设施损失费2100元,以上共计
x.68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于2010年10月11日购置了小轿车,当天即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临时号牌湘x,有效期为一个月。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的小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的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险部分的特约条款均为不计免赔率。2010年11月9日原告为所购车辆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正式号牌湘x,但直到2011年4月26日,该车正式牌照依然在办理当中。2010年12月6日,原告又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临时号牌湘x,有效期为一个月。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所申领的第一块临时号牌已过期,正式号牌一直在办理当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提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审查,虽然保单上所盖的公章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但保单上的公司名称为某某保险公司湘潭第一授权经营单位销售部,且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所盖公章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该保单的实际保险人为本案的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系无号牌上路行驶,依据相关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既然在相关保险条款中明文规定没有号牌的车辆出险后免赔,就不应当接受没有号牌车辆的投保。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明知该车系新入户车辆,没有办理牌照,仍然受理了该笔业务,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次,原告在购车的当天即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临时号牌,在该临时号牌有效期满之前又向交警队申请了正式号牌,但时至半年之后该车正式牌照依然在办理当中。原告在购置新车以后,积极准备办理正式牌照所需的要件,而正式号牌迟迟没有办下来非原告的原因。原告驾驶临时号牌过期车辆上路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并没有必然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亦不会加重被告的风险和责任,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x元、医疗费5326.68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道路设施损失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在其出院记录中医嘱部分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是湘潭市二中的教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不会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x.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晴
审判员王德意
人民陪审员&x志文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