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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53年6月2O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庄村委会)、张某丙、张某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褚庄村委会、张某丙、张某丁、华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3元;2、褚庄村委会、张某丙、张某丁、华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华辰公司根据褚庄村委会的申请,对该村电网进行改造,华辰公司将线路架设完毕后,将入户线路及电表安装等工程交给褚庄村委会自行安排施工。2009年9月3日,褚庄村委会指派张某丙、张某丁负责施工,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派村委会干部张某乙负责协调施工。2009年9月5日,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等10人参加了线路安装施工。每安装一块电表村委会支付32元。2009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在作业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5日出院。张某甲经医院诊断为:III°颅脑损伤,胸10、12椎体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张某甲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77元、交通费900元。2010年1月27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张某甲支付鉴定费900元。褚庄村委会已支付张某甲住院费x元。2009年12月2日,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说明,张某甲二期修补颅骨费用约需x元。

原审认为,褚庄村委会雇佣张某甲安装电表,并为其提供梯子,致使张某甲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张某甲属成年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做好自身防范,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对危险性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褚庄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褚庄村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甲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张某甲的医疗费用以票据确定为x.77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9193.56元(因张某甲对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超出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x元,2人护理,x元/年÷251个工作日×90天×2人,以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准),误工费1723.61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计算,4806.95元/年÷251个工作日×90天),交通费酌定900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抚慰金x.4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褚庄村委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各项费用的7O%,共计x.14元。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丙、张某丁虽与褚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张某甲实际是褚庄村委会雇用,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国家电网农[2003]X号《国家电网公司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户表以下工程要纳入农网改造工程统一安排”的规定,华辰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对张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家电网公司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褚庄村委会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7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193.56元、误工费1723.61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抚慰金x.4元,共计x.34元的7O%,即x.1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4元,褚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二、褚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三、华辰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甲对张国军、张某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张某甲负担1572.4元,褚庄村委会负担2827.6元。

华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褚庄村委会是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相对方,应和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雇佣关系的责任。2、华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华辰公司与褚庄村委会之间无委托、监督、管理、雇佣关系。华辰公司是应褚庄村委会的请求,对该村进行400伏的电网改造,褚庄村委会进行的电表安装工作,既不是华辰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又不在华辰公司的工程范围之内,所以双方无任何监管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华辰公司负有监管义务就牵强适用连带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均没有本案中华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中,华辰公司和其它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1、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甲参与户表以下线路安装工程施工,是由褚庄村委会现场负责人所委派的,所使用的工具、材料也是由褚庄村委会提供的,张某甲的报酬与张某丙、张某丁的报酬是一个标准,均由褚庄村委会支付。2、张某丙、张某丁与褚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张某丙、张某丁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褚庄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褚庄村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户表以下工程应当纳入农网改造工程统一安排。因此,安装入户表应当是华辰公司的义务,华辰公司应当直接承担张某甲的损失。2、由于华辰公司不尽入户表安装的义务,褚庄村委会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别人。褚庄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华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安装入户表工程应当是华辰公司完成的,由于不方便,才交由褚庄村委会完成。但是,华辰公司具有监管责任,对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张某甲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不当,承担10%的责任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制定的管理规定,是企业内部管理性规定,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国家电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其制定的《国家电网公司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试行)》文件不具有法律性质,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家电网公司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判决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甲是在安装入户表过程中受伤的,入户表安装工程的组织实施者是褚庄村委会,华辰公司不是入户表安装工程的发包者,也无证据证明华辰公司是入户表安装工程的委托者,更没有华辰公司承担入户表安装工程安全责任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辰公司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华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7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193.56元、误工费1723.61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抚慰金x.4元,共计x.34元的70%,即x.1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4元,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张某甲负担1572.4元,平顶市新华区X镇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负担28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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