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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杨某乙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杨某乙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村,平时无任何纠纷,2011年4月12日下午约6时许,被告突然到原告家中破口打骂,原告与其理论时发生争吵,被告返回又伙同儿子陈大伟窜至原告大门口,用石块砸原告大门,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后经邻居拨打“120”求救,被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医疗费2593.1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略)、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1元。

被告未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无有纠纷,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杨某乙以原告王某给其丈夫打电话为由,去到原告家进行辱骂,后将儿子陈大伟叫去砸打原告家大门,进到院中后与原告争吵,并相互进行撕打,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后经劝开并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原告王某送至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4日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入院,于2011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2311.11元、检查费220元、救护车费用62元。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7日对被告杨某乙作出鲁公(辛)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12日18时许,杨某乙因琐事到同村王某家,与王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杨某乙将王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1年4月20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受辛集派出所委托,对王某作出(鲁)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王某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就民事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杨某乙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染实属荒唐,仅以原告曾给被告之夫打过电话而与其子去到原告家进行辱骂、撕打,致原告受伤实属违法,该事实由辛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损伤程度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予以证明,原告所诉某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具体医疗费2531.11元、误某484.16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5523.73元÷365天×32天)、护理费484.16元(计算同上),住(略)960元(按每天3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2元,合计4779.43元。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是对自己民事诉某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79.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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