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岳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智勇,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岳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但实为岳某某、李某某共同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其中岳某某投资35.6万元,李某某投资15万元。2008年2月6日岳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把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全部资产转给李某某所有;从签字之日起,一切债权,经济纠纷(经三人详细核算资产后,除李某某在本协议上所欠的30万元以外,别无任何债务)全部由李某某承担;设备、产品作价后,李某某共欠岳某某30万元,分六年(从2008年至2013年)以现金还清,每年年底还5万元,还款期间不计利息;李某某中途变更法人或转卖、破产,所欠款项应一次性付清,刘康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岳某某、李某某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从签字之日起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李某某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李某某负责,与岳某某无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原有面包车1辆,车号豫x,行驶证登记为岳某某,由李某某使用,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等一切责任由李某某承担,与岳某某无关。2009年3月5日,岳某某与李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将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还给岳某某,李某某,岳某某使用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所引起的一次来往手续和经济纠纷,谁使用、谁签字、谁负责,没有任何连带责任。另查明,2009年2月15日,李某某与刘玉山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的加工车间3间租给刘玉山使用,租期为1年。2008年10月15日,李某某支付岳某某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虽然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岳某某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岳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开办并共同经营,应为合伙企业。2008年2月6日岳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把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全部资产转给李某某所有,岳某某退出经营,该协议为退伙协议,也是企业整体出售协议,系岳某某、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岳某某、李某某都应当严格履行。但是2008年2月6日岳某某、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签字之日起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李某某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李某某负责,与岳某某无任何责任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效。2009年3月5日岳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将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还给岳某某,并约定了使用公章的责任划分,该约定系岳某某、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定将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还给岳某某,但并未将该企业的财产交还给岳某某,故李某某辩称,其将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还给岳某某,就意味着岳某某、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6日岳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把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全部资产转给李某某所有,一切债权、经济纠纷全部由李某某承担,系将该合伙企业整体转让给李某某,该协议明确记明岳某某、李某某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了详细核算,包含着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整体清算的内容,李某某认为2008年2月6日签订退伙协议时,合伙财产未经评估,显失公平,李某某依法应当在法定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李某某不予行使而以此为由拒不偿还约定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李某某在退伙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共欠岳某某30万元,分六年(从2008年至2013年)以现金全部还清,每年年底还5万元,按此约定,李某某应于2008年年底还给岳某某5万元,2008年年底前李某某仅还款1万元,余款不予归还,李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构成违约,岳某某依法有权要求李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欠款,故对岳某某要求李某某一次性偿还欠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该5万元岳某某同意暂不给付,因岳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李某某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欠款二十九万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2月6日的协议书不是岳某某的退伙协议,也不是企业整体出售协议,只是在企业形式不变的情况下交由李某某经营,对企业的资产并未清算;2009年3月5日的协议进一步印证双方合伙关系未终止,企业恢复了共同经营状态;判决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岳某某29万元欠款,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岳某某答辩称:2008年2月6日的协议是企业整体出售给李某某的协议,也是岳某某的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明确,岳某某与李某某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因李某某对企业的登记手续迟迟不予变更,李某某将印章交给了岳某某,但企业的所有财产仍然由李某某掌控;李某某已将企业的财产转移,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支付欠款的约定,判决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6日岳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巩义市鼎信精工机械厂全部资产转给李某某所有,岳某某退出经营,该协议系企业整体出售协议,也是岳某某退出合伙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岳某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的协议中明确注明协议是在双方详细的核算后出具的,李某某上诉称企业资产未经清算、显失公平,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与岳某某关于印章收回的协议,并未涉及企业财产的变更,李某某实际掌控企业所有的财产,不能认定双方恢复了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虽然协议约定李某某分六次支付岳某某欠款,但李某某转移财产和其行为表明其已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岳某某诉请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于法有据。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