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系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汉台区建设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二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讨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江建司)中标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华强综合楼B段工程,中标价为95.4万元。同年7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由孙某负责完成。同月,华强房地产公司代表黄均衡、高某某与龙江建司代表孙某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工程费95.4万元,由龙江建司全额垫资修建,华强房地产公司以预售房款逐步返给龙江建司。同时还约定,龙江建司按发包总额下浮5%返还给华强房地产公司,工程竣工后,审计结束,一并结算。后孙某于施工期间和施工后陆续收取了华强房地产公司售房款共(略)元,2006年3月23日,高某某与孙某共同确认:孙某在施工中代支了接水电费用、售房信息提成等共计45330.67元,该费用从售房款中冲抵。双方同意该工程结算价为9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强房地产公司与龙江建司的“合同”、“协议”,约定所包工程由孙某具体施工,并由其全额垫资,华强房地产公司以预售房款返还、冲抵工程款,该事实清楚。孙某收取的售房款,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均作了签认,孙某在冲抵完工程款后,应将剩余房款返还给华强房地产公司,但因其未及时决算而占用剩余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华强房地产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孙某返还华强房地产公司剩余售房款593656.33元,并赔偿自2006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175868.69元,合计769525.02元。2010年7月13日至本判决限定主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强房地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孙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以商品房委托代销合同起诉的,原审法院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委托代销合同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即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该项目工程的付款方式,是先由上诉人垫付,后从收取的售房款中冲抵,由于双方未作工程决算,多收取的房款用于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开发的另一工程中。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和剩余房款额,是双方认可的数额,但判决17万多元的利息,因没有口头和书面约定,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决不能接受。要求撤销赔偿17万余元利息之判决。
华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其一审时虽以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起诉,而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案由,符合高某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本案实际。二、上诉人在2003年12月就收取了被上诉人公司10套房的售价款161万余元,在这些房款冲抵完工程款后,应当立即返还剩余房款,但上诉人故意不与答辩人结算,长期占用这部分房款,致答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审法院本应从2003年底开始计息,但却从2006年3月才开始计息,而上诉人还企图将利息全部抹掉,既不合法也有悖情理。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强房地产公司与龙江建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担变更设计部分发生的费用;黄均衡、高某某代表华强房地产公司、孙某代表龙江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费95.4万元由乙方全额垫支,甲方如预售房款,逐步返给乙方,乙方按发包总额下浮5%,返还给甲方,工程竣工后,审计结束一并结算。龙江建司在施工期间,原设计发生部分变更,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8日。在此前后,华强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孙某按约定收取了部分买受人房款,于2006年3月23日双方签名认可,孙某收取售房款共10户(略)元。2010年7月14日,华强房地产公司以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判令孙某将收取售房款结除工程款(投标价下浮5%),返还其售房款及利息。汉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双方认可工程变更过、有增加,但在应结除工程款之款额问题上双方存在岐议,汉台区人民法院于庭审后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工程款按97.5万元结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强房地产公司与龙江建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代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施工方全额垫资,建设方以预售房款返还施工方冲抵工程款,竣工审计后一并结算。由于施工方收取建设方的售房款额远远大于合同工程款及变更增加、施工方垫付相关款项,双方在竣工后未及时结算,致施工方长时间占用多收取的售房款资金,因而,建设方起诉主张清退此部分款额本息之理由成立,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售房款人,当经结算予以返还,原判确认从双方核对售房款额之日起计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华强房地产公司起诉时自拟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案由虽缺乏证据支持,但其追索多收取售房款本息的请求明确,且上诉人多收取售房款系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请求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确认案由并无不当。上诉所称其将多收取的售房款用于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开发的另一工程中,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而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和剩余售房款额,均经双方认同,上诉人当予返还其多收取的售房款。对是否应计息、起计时间问题,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虽未及时结算,也未约定返还房款时间及计息事宜,但应返款的事实,在核对了售房款额后双方均已明知,而上诉人怠于结算,致被上诉人应收回的售房款不能及时收回,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当以民事公平原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补偿。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