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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三社(下简称白塔三社)、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白塔村委会)返还存单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州区X镇X村三社。

负责人单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委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甘州区X镇X村三社(下简称白塔三社)、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白塔村委会)返还存单某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白塔三社负责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秦彩云,被上诉人白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白塔村X组建的“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白塔村委会原副主任黄某;1995年3月17日,该企业对经营期限及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现因未参加2000年度的企业年度检验于2001年9月18日被吊销。

1998年5月8日,白塔村委会与许某签订了一份“白塔村股份制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许某为双方新商定认可的“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塔村委会所属的该企业债权债务移交给许某经营,改制为私营企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许某分三年弥补亏损金额、以个体资产作为风险金抵押、全权负责分期分批偿还股金和债务等。所有应收款由前任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收回。该合同由新墩镇政府、新墩镇经济联合委员会鉴证盖章。上述变更事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企业目前的状态为吊销。

1998年5月15日,“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以其会计张珍、业务经理杨魁的名义向原张掖市X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借款实际用于该企业。

1998年12月21日,经被告白塔村委会及原告白塔三社相关负责人同意,被告许某将原告白塔三社X万元的工商银行存单某去质押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存单某途及还款期限保证书”,载明“计划贷款16万元,其中x元用来偿还信用社前面贷款,其余用作生意周转,计划贷款两个月,保证于1999年3月10日前还清贷款,归还存单”。1999年1月6日,许某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市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形式为存单某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还款日为1999年4月4日,同时,被告许某从账户中支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未偿还贷款,工商银行从账户中扣划利息1475.16元。被告许某从工行的借款中支取x元后,原白塔三社社长单某林(已去世)与该社村民闫德育取走11万元,于1999年1月8日到原张掖市X村信用社偿还了1998年5月15日在张珍与杨魁名下的借款本息x元。下剩的贷款由被告许某个人使用,后许某陆续向原告白塔三社还款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张掖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白塔村委会、许某、黄某、刘德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向新墩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白塔村委会、黄某、许某提供抵押担保,刘德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白塔村委会、黄某、许某、刘德红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取存单,并以该存单某为质押向银行贷款,其中的11万元用于偿还“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在1998年5月向新墩信用社所贷的10万元本息,该贷款是在“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后以其会计等人名义所贷,实质用于该企业。“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在此之前,经新墩镇政府鉴证改制为私营企业,虽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按“白塔村股份制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许某全权负责经营和债权债务的偿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从上述约定和实际情况看,该公司已由被告许某经营;许某以个人名义置押贷款19万元,从其出具的存单某途及还款期限保证书中反映,其中部分贷款用于偿还改制后由其经营的公司债务,可以认定许某对其中11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是明知的,也是认同的,且该行为系许某与“张掖市五里墩商业综合经销公司”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某向原告所借存单某于质押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许某未能偿还贷款,所质押的存单某银行扣划,导致存单某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许某借取的是存单,并非现金,而存单某存款期满由储蓄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信用凭证,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存单某息。后被告向原告偿付6万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对此可参照银行扣划利息的时间分段计算14万元的存单某息。白塔村委会,在管理白塔三社存单某程中,虽未严格履行其管理义务,但属于管理工作中的失误,应负相关的管理责任,但不应负连带民事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向原告白塔三社返还现金14万元;二、被告许某承担存单某息x元(清单某后);三、被告白塔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许某负担3900元,原告白塔三社负担1263元。

一审宣判后,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许某用被上诉人白塔三社存单某行抵押贷款,须经社长、村委会同意并签字盖章才能完成,并非私自借走存单某押贷款。上诉人许某用存单某押所贷款项中的x元,偿还了出质人其他存单某押的另一笔五里墩经销公司贷款。该公司属于集体企业,虽村委会与上诉人许某签订改制协议,但合同并没有生效,该企业仍是集体企业,故村委会有责任偿还债务。x元存单某质押贷款x元,下剩的x元仍属出质人所有并由出质人取走,也不应由上诉人许某承担责任。本案的还款义务应由五里墩经销公司承担,上诉人许某并非适格的被诉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塔三社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借被上诉人白塔三社以“白塔三”作为储户名、存储期限为一年的存单,向银行质押借款。因上诉人许某贷款逾期,至1999年6月11日欠银行贷款本息x.77元,该存单某银行扣划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借用被上诉人白塔三社的存单,用于其个人向银行质押贷款。因其个人贷款未能按期偿还,致使质押存单某存款被银行扣划,现上诉人许某不能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白塔三社归还存单,应承担返还存单某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许某认为,用存单某押所贷款项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白塔村委会集体企业债务,白塔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许某偿还五里墩经销公司所负债务,及因五里墩经销公司改制与白塔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用存单某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与本案无涉。许某贷款后款项支配权由其行使,如何开支,不影响其与白塔三社之间已形成的借用存单某一法律关系,白塔村委会并非借用存单某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许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某认为,存单某银行扣划后剩余的x元为出质人白塔三社取走,不应由其对此承担责任。但上诉人许某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许某认为,因质押贷款归还了五里墩经销公司所负银行债务,还款责任应由五里墩经销公司承担,许某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如前所述,许某借用存单某款后因款项支配而与其他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借用存单某律关系中其负有义务,即归还存单某义务,现许某未能履行归还存单某义务,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许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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