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石门县宝峰梯云西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湖南某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56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清晨,彭某与同乡向绪西一道搭乘由王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X乡出发前往湖北省松滋县。当车行驶至石门县X村X路段时,由于浓雾天气,能见度很低,王某突然发现前方横在道路上方的一根钢索,在避让时导致摩托车翻倒在地,事故致使彭某腿部受伤。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门县电信局子良支局在电信电杆倒塌后,固定电杆的钢索横拦在道路的上方严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排除险情,在浓雾天气的情况下,灰黑色的钢索在视觉上不甚明显,造成了驾驶人王某对道路前方险情的极大不可预见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6867.80元,另住院期间在外购药花费400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按120日计算,陪护按1人50日计算,出院后可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彭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另查明,彭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已给付彭某5000元,王某给付彭某650元。还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前身先后为湖南某电信公司石门县电信局、湖南某电信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本案已倒塌的电杆及横拦在公路上的固定钢索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的电信设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除已支付给彭某的5000元外,再赔偿彭某16000元,此款在签收二审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
二、王某除已支付给彭某的650元外,再赔偿彭某1500元,此款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
三、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