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晟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周某某与昌晟汽车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昌晟汽车公司根据周某某要求提供吉利x轿车一辆(车牌号辽x)及该车营运手续;承包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周某某交纳购车首付款(具体数额未作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昌晟汽车公司所有,分期付款结束后,经审查无遗留问题,车辆产权归周某某所有;每月的5日、15日、25日为周某某交款时间,周某某每日向昌晟汽车公司交纳145元(含税费);如周某某逾期交纳税费按日扣罚10%的滞纳金,连续两次不交款,昌晟汽车公司有权没收营运手续及车辆手续并扣留车辆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交纳了5000元购车首付款。
同日,双方鉴订《承包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周某某交纳承包款x元,己付5000元,余款x元于2008年5月10日前补齐,如2008年5月10日周某某不将余款x元补齐,昌晟汽车公司将扣其车辆及所有车辆手续,公司自行处理,终止其合同。承包期满后,承包金x元不予返还。2008年5月12日,周某某又交纳5000元购车首付款。余款5000元至今未交纳。
又查:周某某承包辽x号出租车后,该车由周某某之子李某驾驶。2008年6月4日,李某利用伪造的辽x号出租车的买断合同书,将该出租车抵押给罗某,并以借款的名义骗取罗某3.6万元,李某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2008年6月25日,罗某去昌晟汽车公司交纳税费时,昌晟汽车公司将该车扣留,后又将该车转租给他人。
再查:根据鞍财指综(2008)X号文件精神,2008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石油改革财政补贴。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对鞍山市城市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企业营运车辆承包人发放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每台车每月260元;企业车辆承包人由所属企业代为发放。周某某承包车辆自2008年4月至6月,共三个月,发放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计7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周某某与昌晟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承包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周某某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即合同约定的每月5日、l5日、25日按每日145元向昌晟汽车公司交纳租金。但周某某在2008年6月15日、6月25日两次均未按时交纳租金,同时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交纳购车首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昌晟汽车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并无不妥。但是,对于周某某的违约行为,昌晟汽车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扣留周某某交纳的x元款项,法律对除定金以外的款项未作出违约方不予返还的规定。另外,昌晟汽车公司在将该车扣留后,已将该车转租给他人,即未对昌晟汽车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该x元昌晟汽车公司返还周某某为宜。此外,根据鞍财指综(2008)X号文件精神,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已将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发给昌晟汽车公司,此款系补贴给出租汽车承包人,故该款昌晟汽车公司理应给付周某某。
关于昌晟汽车公司提出的“周某某之子用该车诈骗,该车被昌晟汽车公司收回,后公司通知周某某取车继续营运并缴纳
所欠的各种费用及5000元承包金,周某某不予答复”之辩解,因昌晟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晟汽车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购车款x元。二、昌晟汽车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成品油油价补贴资金780元。如果昌晟汽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昌晟汽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周某某全部预交,昌晟汽车公司在执行前款时加付此款给付周某某)。
上诉人昌晟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昌晟汽车公司返还周某某x元购车款及成品油油价补贴无事实依据。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车补充协议已明确x元是承包款,而非原审认定的购车款,且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从2008年4月至6月期间周某某未向昌晟汽车公司交纳任何营运费用,按照合同周某某每日向昌晟汽车公司交纳营运费145元,至2008年6月周某某共应交纳营运费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昌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昌晟汽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返还周某某x元购车款无事实依据,该款系承包款,且补充协议又约定承包期满承包金不予返还一节。虽然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由周某某交纳承包费x元,但依据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由周某某交纳购车首付款,但具体数额未作约定。由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所称的承包款x元,即是《合同书》中约定的购车首付款,况且案涉争议的x元中有5000元是在《合同书》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前交纳的,此节进一步证明所谓承包款即是购车款。此外,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期满后承包金x元不予返还的约定看,此约定当然含有x元冲抵购车款之意。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只营运了三个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从公平角度考虑,昌晟汽车公司亦应返还周某某购车款x元。故对昌晟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晟汽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返还周某某成品油油价补贴无事实依据一节。因鞍财指综(2008)X号文件及鞍客管(2008)X号文件对此均予以规定,故对昌晟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昌晟汽车公司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周某某每日应交纳营运费145元,至2008年6月共应交纳营运费x元一节。因一审昌晟汽车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对周某某尚欠昌晟汽车公司的营运费用,昌晟汽车公司应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司玉琴
审判员王延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