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丽莎(另案处理)找到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梁毅、宋坤、牛崇故意伤害案的证人王某,劝说其出庭作伪证,后在梁毅、宋坤、牛崇故意伤害案庭审过程中,王某推翻原来证言,向法庭陈述了虚假事实,致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为给其丈夫梁毅开脱罪责,伙同张丽莎(另案处理)找到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梁毅、宋坤、牛崇故意伤害案的证人王某(已判刑),通过请客吃饭等方式,劝说其出庭编造谎言,推翻在司法机关的原有证言。后在梁毅、宋坤、牛崇故意伤害案庭审过程中,王某推翻原有证言,向法庭陈述了虚假事实,致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梁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牛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宋坤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孙某辰辨认,被告人赵某某是在德克士餐厅让王某作证的人。
三、证人王某、孙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请客吃饭等方式,劝说王某出庭作伪证的事实。
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述了其为给其丈夫梁毅开脱罪责,于2010年5月10日晚上,和张丽莎一起找到王某,通过请客吃饭等方式,劝说王某出庭作伪证,编造谎言,推翻在司法机关原有证言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某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