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