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赵某丁,男,1951年生。
被告尚某戊,女,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己。
被告尚某庚,男,1957生。
赵某乙、赵某丁与尚某戊、尚某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告赵某丁、被告尚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己、被告尚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赵某丁诉称,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前,原告赵某丁经媒人分两次给付被告尚某庚彩礼款4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尚某庚返还彩礼款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戊、尚某庚辩称,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前,原告赵某丁经媒人分两次给付被告尚某庚彩礼款40000元属实。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今年农历正月发生矛盾后,二人就再没有共同生活。因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已举行结婚仪式,按农村的习俗已结婚了,故对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不予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被告尚某庚收取原告方的彩礼款4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方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已举行了结婚仪式,按农村的习俗已经结婚了,故对原告的彩礼款不予返还。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赵某丁经媒人分两次给付被告尚某庚彩礼款40000元。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于今年农历正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尚某戊回娘家住,二人再未共同生活,原告方遂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实际共同生活40多天,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丁之子与被告尚某庚之女自愿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对方彩礼款,原告方现提出解除婚约并请求返还彩礼款,因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尚某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经媒人给付的彩礼款,故对原告赵某丁要求被告尚某庚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尚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某丁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赵某丁对尚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尚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周朝霞
审判员崔宁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