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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娟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其朋友孙某暂住处留宿时,趁孙某临时外出之机,经翻找后从一衣橱中的首饰盒内窃得千足金花式手链一根、白银项链(有玉饰挂件)一根(合计价值人民币5,207元)。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调取、发还或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阿群调剂行员工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某周浦金店收款凭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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