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之妻)
被告浮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浮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其在被告经营的发新彩钢门市部打工,被告将开封科技中专学校搭建彩钢大棚的工程交其施工,完工后,被告给其出具金额为3500元欠条一份。后其找被告要钱,被告让其找学校催要,到学校后该校称已将劳务费4500元交给了被告,其找被告催要,被告提出看欠条,并将欠条烧毁。故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500元。
被告浮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不存在烧毁欠条一事。开封科技中专学校从其经营的门市部购彩钢是事实,而原告承包开封科技中专学校的大棚搭建,是由他人转包给原告的,其与该工程无关。开封科技中专学校交给其劳务费4500元,是让其代为转交,其已转交给了原告3500元,另转交给转包人1000元。故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本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2007年8月期间,开封科技中专学校因维修学校房屋顶棚,从被告处购卖彩钢,该校房屋顶棚搭建的工程,后经他人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人得1000元,原告应得劳务费3500元。工程完工后,开封科技中专学校交与被告劳务费4500元,被告给该校出具收条一份。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将劳务费3500元给付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开封科技中专学校房屋顶棚进行施工,应得劳务费3500元及被告收到开封科技中专学校给付劳务费4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原告应得劳务费3500元,被告既无书面证明已交付给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又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浮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劳务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孙某霞
审判员李宏伟
审判员李柏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