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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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4月13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08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杭某、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x-017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男式T恤衫x件,单价为22.70元,共计货款为x元,交货期为2008年1月3日,交货方式为1月3日前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40%货款,出运后40天左右结清余款。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原告依约按期生产了该批货物,并催促被告指定仓库,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指定仓库。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从200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60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具体合同事实及权利、义务。

2、进账单三份,2007年12月3日、5日、7日,合计40万元,证明被告合计预付款40万元。

3、2008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在2008年1月10日前指定仓库;2008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以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的法律事务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4、录音光盘以及根据光盘整理出的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公司发生意外导致原先发往国外的货物失踪,所以被告不敢继续向原告拿货;还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指定接货仓库或提货。

5、邮寄快件的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证据3给被告的函,被告已收到。

6、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及8张照片,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早已生产完毕,于2007年12月31日装箱,现放在原告的仓库内,共计x件。

7、一件灰色样衣和三件成品T恤(宝蓝、橙色、黄某),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生产和样品一样的成品。

被告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1月3日前将全部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一件T恤,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验收,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指定仓库的文件,原告没有完成货物的生产。因原告在先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的经营活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前两次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先通知被告验货,再指定仓库由原告送货,由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验货,被告不知道货物有没有生产完成。现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据此,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40万元;2、原告赔偿被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8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8万元(因原告没有交货,造成被告和下家外商签订的合同违约,被外商扣除4万美元货款,按美元17折算人民币为28万元);4、依法解除200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履行顺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资料已经原告加工处理,且从录音资料中不能得出原告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查询单是原告自己打印出来的,而且原告的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货明细装箱单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提货的时间写错了,装箱的时间也没有,也不能证明是什么货物;对证据7,样衣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三件成品也不是按照被告的样衣生产的,被告的样衣是一件白色的、没有商标、两粒纽扣的衣服。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2月29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通知验货时间。

2、2007年11月13日售货确认书及2008年2月3日索赔函(中英文),证明被告的下家外商x已经在其他合同的货款中扣除了被告4万美元货款,作为索赔损失。

3、合同编号为x-009、x-009-2的交货明细装箱单及10月25日验货报告、2007年11月18日验货报告,证明被告与宁波市北仑佳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前两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发通知验货,被告带着下家去验货,然后下家签名,也有佳怡公司的贺某签字,再发货。

4、广告册,证明原告与佳怡公司系2块牌子一套班子,业务员、地址、电话均相同。

5、被告与佳怡公司签订的x-009合同,证明佳怡公司代表是贺某,原告证据6上也有贺某的签名,是代表原告的。

6、被告证据2索赔函的翻译件。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反驳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通知被告指定收货的仓库,但因为被告没有指定仓库,则视为在原告的仓库,但被告没有来提货,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如有这份证据,原告也不会向被告发法律事务函了。对证据2,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不知道有这个售货确认书,但无论是否有这个售货确认书,原告都是不能预见的,对收货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确实有这个售货确认书;扣款证据的效力不足,单凭这个函,不能证明扣款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是有2个公司,一个是生产型,一个是贸易型,但法定代表人不相同,是合作关系,地址、电话也不相同。对证据5,贺某是原告的业务总管,原告的生产订单都是放在佳怡公司做的,所以贺某在佳怡公司的验货报告上也签名。对证据6,翻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文本身的内容有异议,这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017,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男式T恤衫,数量为x件,交货期为2008年1月3日,单价为22.70元,加工价格包含原辅料、加工费、包装和运输,按国际及代理方制单要求或样品标准验收,2008年1月3日前将货送到需方指定仓库,被告预付40%的货款,出运后40天左右结清余款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5日、7日,合计支付原告预付款40万元。2008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以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邮寄法律事务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由于原告未在2008年1月3日前通知被告验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涉讼。

二、佳怡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009。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009-2。在上述二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由供方通知被告验货,由被告及其下家外商x到供方验货,在验货报告上由外商代表签字确认,也有佳怡公司及原告的共同代表贺某签字,再由被告指定仓库收货。

三、2007年11月13日被告与外商x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x向被告购买男式T恤衫,金额为US$x,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为由上海至纽约,装运期为2008年1月6日,卖方延误装运期即构成违约,买方有权向买方提出索赔,即扣总货款30%等条款。

四、2008年2月3日外商x向被告出具索赔函一份,该索赔函载明:由于你方在货物运送时间上出现重大延误,买方已经拒绝了我公司的付款要求,并已取消了所有剩余的订单;我公司正式向你方提出赔偿申请,要求索赔由于货物运送延误而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售货确认书(合同号为x-017)中的第七条规定,我公司已经取消这个订单,并索赔四万美元,该赔偿款将从合同号为x-009以及x-009-2订单的应付货款中扣除,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的传真函,因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出的文字资料,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已经原告剪辑处理,也非原始资料,且从录音内容中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以往的交易习惯,衣服生产完成后,原告应先通知被告验货,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验货通知,导致被告至今无法验货;从原告提交的样衣和衣服成品来看,衣服上绣有鳄鱼牌商标和x的字样,以证明原告已按照涉案合同生产了成品,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否认上述样衣是被告提供的,也表示绣有鳄鱼牌商标和x的字样衣服并非被告所需的货物,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生产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故本院认定,原告未生产完成双方约定的货物,也未按约通知被告验货,原告系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预付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外商x向被告索赔的问题,因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其已经发生损失,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017的合同于2008年4月13日予以解除;

二、原告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

三、原告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8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宁波市昊中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上海天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8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9.4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39元,其余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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