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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被告王某、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崔某甲,男。

原告崔某乙,男。

原告崔某丙,女。

原告崔某丁,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志,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

法人代表杨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沪南运输公司。

法人代表汪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被告王某、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志、毕晓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沪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五原告的亲属崔某光乘坐张明动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光当场死亡,被告在支付x元后不再过问,故依法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后变更为x.86元。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者,自己垫付的款项也应该返还。

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沪x(沪x挂)只是空挂在本公司名下实际为王某所有,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自己不应成为被告;事故双方责任应为5:5;保险责任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某内确定保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沪x(挂-沪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铁铺镇X路X路段时,遇张明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崔某光沿卧龙台至孙铁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沪x(挂-沪x)号货车的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明动、崔某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与死者张明动均负同等责任,死者崔某光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崔某光,男,1964年7月3日,其与妻子张某某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崔某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长子崔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次女崔某丁,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崔某光的父亲崔某甲健在,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崔某光共有兄妹2人。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共支付原告相关费用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x(挂-沪x)实际为被告王某所有,王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挂靠在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没有交纳任何管理费用,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当地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保护费收费证明、崔某丁医学出生证明、孙铁铺高中证明等证据;有被告王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崔某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王某在行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死者张明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应负同等责任。死者崔某光无责任。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王某承担。王某应承担的份额,再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按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由于王某所有的车辆只是空挂在沪南运输公司名下,不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沪南运输公司对该车无支配权和收益权,故沪南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核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②丧葬费x.5元(x元/年÷2);③尸救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x.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50%,即x元[(x.50元-x元)×50%],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王某承担(王某已支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对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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