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X,男,住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杨X,女,住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
被告X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武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X为与被告陈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陈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X诉称:2008年12月29日2时30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便道、北翟路口处,陈X驾驶的登记在XX分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78,0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760元、残疾赔偿金213,4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骨蜡、腹带)51元、其他费用(理发费)30元、工商查询费40元、律师费7,000元。首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要求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陈X按60%比例赔付,XX分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9日2时30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便道、北翟路口处,陈X驾驶的登记在XX分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2根肋骨(双侧第2-7肋)骨折伴胸腔积液、双侧锁骨骨折、颅脑损伤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原告分别达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3、事发后,陈X向原告预付现金29,600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93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75,158.13元(扣除A等床位差2,525元,不含住院伙食费4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含住院伙食费405.90元)、三轮车维修费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骨蜡)26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腹带)25元、理发费3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930元。
审理中,因各方差距过大,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XX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75,1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三轮车维修费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骨蜡)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腹带)25元、理发费3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930元,予以准许。(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5,000元(1,000元/月×5个月)。(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等,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为17,582元(17,582元/年×1年)。(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96,098.40元(28,838元/年×20年×34%)。(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5,400元(900元/月×6个月)。(7)关于查询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6,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10)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三轮车维修费15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陈X按前述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XX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赔付陈X车辆修理费32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费3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木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三轮车修理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X应赔付原告木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70,743.2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2,730.88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理发费人民币1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24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371.72元,扣除被告陈X已支付的人民币29,600元,余款人民币90,7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木X应赔付被告陈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3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可与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赔付款项互相抵扣)。
四、驳回原告木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3.40元,由原告木X负担人民币185.40元,被告陈X负担人民币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