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巩义市X路电业局旁的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向郝XX贩卖可疑毒品一包,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郝XX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