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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结婚十多年来二人感情一直不稳定,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我俩三天两头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我拳脚相加,这让我忍无可忍,但为了三个尚未成年的孩子我宁愿忍受。但被告并不能体会到我的良苦用心,2010年7月16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再次对我大打出手,打的我浑身是伤。被告对我的伤害不仅是肉体上的,更是精神上的长期摧残。故我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的感情很好,但是这次打她是我的不对,是一时的冲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在大新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动手打原告系一时的冲动,并且在庭审中向原告道歉。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荆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张光新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25日在大新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英豪,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春雨,农历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英杰。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2010年7月16日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觉得被告的行为不可原谅,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并且结婚十年之久,证明双方在婚后培养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冲动争吵,但是并不妨碍双方的感情。被告因一时冲动在2010年7月16日殴打原告,但事后能真诚的悔过,并且在庭审中以及在庭下调解的过程中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原谅自己的行为,证明被告也对自己的冲动行为有悔过的表现。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在生活中相互体谅,而不能因一时的冲动采取起诉的方式伤害夫妻感情,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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