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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诉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涉外旅游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购牌照号为豫E-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旅游运输,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700元服务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服务费。从2009年1月起,被告拒不按时交纳双方约定的服务费,长期拖欠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服务管理费7000元;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3、由被告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和被告柴某某签订了一份旅游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柴某某将牌照号为豫E-x的车辆委托原告管理,

另查明,被告柴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以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800元,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缴纳应收规费500元,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00元。原告认可被告缴纳管理费至2008年底。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经营合同、收款收据3份、驾驶证,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柴某某向原告缴纳了豫E-x车辆的管理费至2008年底,从2009年1月份起拖欠原告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管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缴纳的管理费可以认定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缴纳,因此从2009年1月起被告仍应按照每月300元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柴某某拖欠原告十九个月的管理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缴纳,原告请求解除该车辆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车辆服务费5700元;

二、解除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和被告柴某某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长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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