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43岁。1990年至2000年曾因扰乱社会秩序、盗窃、吸毒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治安拘留九次;198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10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3日因吸毒被上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上街区北菜市场杨家粮油店门口,趁被害人王X不在之机,窜到王X停放在此的东风厢式货车驾驶室内,将被害人王X放在工具箱盒内的收货款1000元(均为五元面值)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王X的报案笔录,证人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主动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