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0岁。
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杨少甫,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华公司诉称:卫华公司系国内优秀知名企业,公司于1997年7月2日注册了“卫华+图形”商标,2004年9月30日注册了“x+图形”商标。
2008年10月8日,李某某以起重公司营业员身份并以起重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东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签订了4台5T单梁起重机合同。合同约定电动葫芦采用卫华公司的产品,然而两被告以低价购买其他厂家4台电动葫芦,使用伪造的商标铭牌及产品合格证书、说明书,以假充真,作为卫华公司的产品卖与东宇公司。2008年11月5日,卫华公司接到商丘市梁园区工商分局通知称新乡某一公司销售给商丘东宇公司的4台5T卫华牌电动葫芦涉嫌假冒,已被扣押,要求卫华公司配合查处。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卫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给卫华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全国性行业报纸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
起重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李某某,更未委托其办理任何事务,李某某的任何行为均与答我方无关。起重公司与东宇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所涉起重机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本案所涉起重机买卖合同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经营处”的公章与我方无关,我方并没有这样的公章。卫华公司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卫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河南省乡镇企业名牌产品称号;
2、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3、河南省重点保护产品证书;
4、中国驰名品牌证书;
5、河南省免检产品证书;
6、中国知名起重机十佳品牌证书;
7、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证书;
8、河南省优质产品证书;
9、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0、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1、中国x信用等级AAA证书;
12、湖南省怀化市中院生效判决书;
13、河南省名牌产品证书;
14、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卫华系列产品的市场影响力、认知度,“卫华”的社会信誉和产品声誉,卫华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受到社会及政府机构的高度认可;卫华公司是“卫华+图形”、“x+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
第二组证据
15、商丘市工商局梁园分局的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
16、梁园分局查扣的伪造合格证;
17、梁园分局查扣的伪造钢丝绳电动葫芦说明书;
18、卫华集团正版随机资料;
19、卫华集团正版钢丝绳电动葫芦说明书;
20、被梁园分局扣押的4台电动葫芦照片资料及伪造的卫华品牌标牌照片资料;
21、正版卫华集团电动葫芦标牌样品及真假卫华牌钢丝绳电动葫芦对比表;
22、东宇公司向梁园分局提供的被告与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3、东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工商局卫滨分局出具的起重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商丘市工商局梁园分局扣押的4台所谓“卫华”电动葫芦及随机资料均属伪造。两被告的伪造及销售伪造的注册侵权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卫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卫华公司的社会声誉及商誉。
第三组证据
24、长垣县工商局出具的卫华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25、河南省中杰起重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6、长垣县公安局卫庄镇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结合第X号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梁园分局对售假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结合第15、22、X号证据,证明李某东就是李某某,其户籍就是长垣县X镇X村。
第四组证据
27、电动葫芦的利润证明;
28、调查该案所支出的费用;
29、案件代理费收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利润损失及支出费用。
起重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14,由于原告当庭不能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15—21、23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2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4—26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27—2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起重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2009年8月16日由东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与东宇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起重公司的委托手续。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起重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卫华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起重公司所要证明事实。
经过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1—11、13—14,由于卫华公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交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怀化市中院的判决书,不能适用于其他个案,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中15—21、23,鉴于告起重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2由于卫华公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24—26,鉴于起重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27—29,鉴于起重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出相应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由于卫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卫华公司系国内优秀知名企业,获得多项荣誉称号。1997年7月2日,卫华公司注册了“卫华+图形”商标,2004年9月30日注册了“x+图形”商标。
2004年3月,起重公司改制,企业名称由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变更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8日李某某使用“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经营处”的公章,以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东宇公司签订了4台5T单梁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使用卫华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李某某以低价购买其他厂家的4台电动葫芦,使用伪造的“卫华”商标和名称铭牌及伪造的“卫华”产品合格证书、说明书,以假充真,作为卫华公司的产品卖与东宇公司。2008年11月5日,该4台假冒电动葫芦被商丘市梁园区工商分局查获,依法扣押。
卫华公司2008年生产的“卫华”牌CD5T-6M电动葫芦7538.46元/台,成本价4600元/台,4台利润总计x.84元。卫华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卫华公司依法注册了“卫华+图形”商标和“x+图形”商标,享有该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代理起重公司的行为。首先,2004年3月,起重公司改制,企业名称由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变更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而2008年10月8日李某某与东宇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仍然是“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经营处”,因此,不能认定此公章的真实性;其次,根据东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具委托授权书及工作证件;所以李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起重公司的行为。
李某某以起重公司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东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在起重公司不知情且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此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由于起重公司对李某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卫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卫华公司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某全部承担。
同时,李某某的销售假冒卫华公司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卫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由于卫华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卫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致性,假冒的卫华公司产品流入市场后必然在行业内对卫华公司的企业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李某某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本院确认卫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7—29,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额按每台电动葫芦利润为2938.46元,四台合计x.84元;差旅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企业名称权损害赔偿额,由于卫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卫华公司的企业知名度、侵权程度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性行业报纸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其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三、驳回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0元由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6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翟晓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