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辍学,住(略),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某下,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嵩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其车右侧车身与同向姬某驾驶的豫x号尼桑牌轿车的左侧车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被告人张某在事发现场被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陈述,证人任某、甘某、王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某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