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31岁。
被告杨某某,男,33岁。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离婚后一年半内支付原告现金8万元。现期限已过,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离婚。
2、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约定“男方另给女方八万元,离婚后一年半内清付”。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男方另给女方八万元,离婚后一年半内清付;债务由男方承担”。现约定给付期限已过,被告拒绝给付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8万元,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在离婚之后一年半内,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现金8万元。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