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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巴东县水布垭朝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诉原审被告覃某某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巴东县水布垭朝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儒奎,巴东县水布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42年10月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巴东县水布垭朝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诉原审被告覃某某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作出〔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6〕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覃某某以代付货款纠纷为由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长阳县路通总公司、巴东县X路段、原审原告朝阳公司,审理中原审被告覃某某申请撤回起诉。长阳县人民法院以〔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08年3月6日,原审被告覃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审原告朝阳公司。本院受理后审理认为,〔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继续审理有影响,遂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5月6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恩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覃某某提供了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裁定由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朝阳公司诉原审被告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恩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儒奎,原审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7日,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原审被告在我公司赊购水泥,同年5月20日经结算,原审被告立下欠据1份,金额为x元,经数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和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辩称,本案系水泥赊购结算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由长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销售员黄某东持被告出的据通过长阳路通公司转账,在巴东县X路段转账x元,应抵销x元。

原审查明,2001年,长阳路通总公司在巴东县X路段承包了巴鹤公路部分改扩建工程,后长阳路通总公司将工程的周家湾、杨家湾路段交给覃某某施工。2001年2月9日,被告覃某某(需方)与原告朝阳公司(供方)签订《水泥产品赊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供方按合同规定给需方供了货,但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2002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立欠据x元。

原审认为,供需双方签订《水泥产品赊销合同》有效,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原审被告欠其货款x元,本院确认。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x元和约定违约金4868元,本院支持。原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利息损失,因违约金是对原审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其请求赔偿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覃某某主张抵销债务x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由原审被告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审原告朝阳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48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保全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其他诉讼费1193元,均由原审被告覃某某负担。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水泥款x元有原审被告出据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所称巴东县X路段转账x元是2001年12月出据向长阳路通总公司所借,2002年5月20日双方结算时,已将该款扣除,不应该再从借据中抵账。原审被告覃某某辩称,巴东县X路段转给原审原告的x元是在出具欠条后到位的,在出具欠条时就说明了x元还未到位,没有结算,因此x元应在欠条中抵账。同时,出具欠条后还给付了4160元,也应抵账。

再审查明,2001年,长阳路通总公司在巴东县X路段承包了巴鹤公路部分改扩建工程,后长阳路通总公司将工程的周家湾、杨家湾路段交给覃某某施工。2001年2月9日,原审被告覃某某(需方)与原审原告朝阳公司(供方)签订《水泥产品赊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供给原审被告所需水泥,交货地点为周家湾、杨家湾;50吨一结账,以现金或支票结算;如原审原告未按时供货,原审原告则应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原审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合同规定给原审被告供了货,但原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2002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立欠据x元。2004年4月20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拖欠水泥款x元拒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本院作出〔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通过转账已给原审原告给付了x元应抵账。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主张抵销的x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判决由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水泥款x元。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6〕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覃某某以代付货款纠纷为由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长阳县路通总公司、巴东县X路段、朝阳公司,审理中,原审原告承认收到巴东县X路段转付的水泥款x元,覃某某遂申请撤回起诉。长阳县人民法院以〔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08年3月6日,覃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原告返还支付的水泥款x元。本院受理后审理认为,〔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继续审理有影响,遂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5月6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恩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覃某某提供了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裁定由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朝阳公司诉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恩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再审另查明,2001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覃某某给长阳路通总公司出具借条,借到巴鹤路工程款x元,田宏伟在借据上注明“巴东公路段代付”。同日,长阳路通总公司巴鹤线巴东境路面G标项目部给巴东公路X路网指挥部出具借条,借到工程款x元。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支付朝阳水泥厂水泥款”。2002年6月9日长阳路通公司将该款转入巴东县X路段。2003年1月20日巴东县X路段将该款又转给原审原告朝阳公司。

再审中,本院到原审原告单位查阅财务账,没有查阅到巴东县X路段转到原审原告单位x元的财务账。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经结算,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水泥款x元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辩称已分别给付4160元、x元,共计x元应抵账。对于原审被告辩称的已给付416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巴东县X路段转账支付的x元,原审原告庭审中承认收到,能否抵账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原审被告的转账x元,原审原告称系付其他款项,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应付款项。但再审中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审被告尚欠其他款项。同时,从原审原告的财务账上也无法查清原审原告所收x元充抵什么债务。因此,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被告所付x元应充抵债务。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水泥款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尚下欠x元应及时支付。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10%违约金。因给付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填平损失,本案中,因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利息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计算。原审被告赔偿利息后,原审原告的损失已填平,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覃某某给付原审原告朝阳公司水泥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3年1月20日按x元、自200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x元的本金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审原告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保全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其他诉讼费1193元,共x元,由原审原告朝阳公司负担8303元,原审被告覃某某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郭元章

审判员郑远群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钱财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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