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及10月24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在仙游县X村自家门口以400元人民币向同案人陈玉振(已判刑)购买一部陈玉振伙同他人在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大埕上抢劫得来的嘉陵125女式摩托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07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通过其堂弟郭某某将该部嘉陵125女式摩托车上交给榜头派出所,后榜头派出所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斌。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愿意派员对被告人郭某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还返物品清单、本院(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榜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仙游县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及同案犯陈玉振的供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仙游县X区矫正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