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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等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1年7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石狮市公安局撤销案件,移送仙游县公安局管辖,同年7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11月5日,检察院机关、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某某,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丙,被告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窜至仙游县X村示山一民宅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民房门口的一辆蓝色长铃牌三轮摩托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长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15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部长铃牌三轮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丁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丙归案时还被公安机关缴获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丙的亲属及被告人胡某丁各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辨认照片与赃物照片,书证被盗物品信息、石狮市警方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仙游县公安局证明、晋江康建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晋江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罚金收据,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丁能自首,被告人胡某丙能自愿认罪,且财物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胡某丁的暂住地晋江市司法局表示该胡某于矫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胡某丁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胡某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丙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均可予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穆某某关于对被告人胡某丁可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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