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捕前住(略)。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26日7时许,栗XX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到石龙区高庄赶会,到石龙区梁洼矿工人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前,王某某用铁锹将栗XX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将栗XX(男)打伤。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张XX带领民警出警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依法传唤王某某,王某某拒不接受传唤,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XX和另两名社区巡防队员扎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77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并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系虚构。2009年10月26日早上,有人开三轮车从我家门前过,其后轮撞坏我的水渠,我用铁锹阻拦不让该三轮通过,要其赔偿。三轮车女司机下来便骂我,另还有两男一女。争执中,他们将铁锹推到三轮车挡风玻璃上。我从未见过被害人,他身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自伤。我拨打的110报警,来的是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的,我对他们说他们无权管。后来我在自家灶上吃饭,进来一个人就骂我,他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穿公安制服,非让我跟他走。我不走,就进来了几个人抬我走,我不知道拿的什么就扎了右边的一个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某阻拦栗XX通过,因为栗XX将被告人王某某自家宅基地上水渠撞坏后才拦的车,不是无理取闹,栗XX所受伤害系不小心碰伤,不是被告人随意伤害他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民警张XX未着装,未出示证件及相关的书面通知书,证人证言不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7时左右,被害人栗XX开农用三轮车到石龙区X村赶会,途经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前时,被告人王某某称被害人的三轮车后轮撞坏其家水渠,要其赔偿,阻拦被害人栗XX通过,被害人不听,被告人王某某就用铁锹将被害人栗XX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拍烂,被害人栗XX遂下车,被告人王某某又用铁锹将被害人栗XX打伤。鲁山县梁洼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称不归鲁山县梁洼派出所管辖,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民警遂将案件移交给亦是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的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张XX等人。为查明情况,民警张XX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调查,持刀威胁现场民警,将民警张XX刺伤。后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赶来将手持大刀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栗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栗XX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曾供述:2009年10月26日7时,一个三轮非要从我家门前国,下水道刚修过,没过凝固期,我暂时不让他们过。开三轮的不听,下车后打我,我拨110时他们抢我的手机。鲁山县梁洼派出所的人去了之后,石龙区X路派出所的人才去。我问他们是哪里的,他们说是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的。我问他们要警官证,他们拿出警官证让我看了一下,我也没看清他叫啥,我不认识他们。张XX说口头传唤我,但他没有书面传唤证,所以我不去派出所。我正当防卫,不知道三轮司机是怎么受伤的。我也不知道张XX是怎么伤的,我认为他是自伤。他们出去后,我就用东西将门堵住,拿出一把大刀看住门,不准他们再进屋对我侵害。
2、被害人栗XX陈述:2009年10月26日7点左右,我从家开车到石龙区X村赶会,走到梁洼矿火车道一户门前时,看见一个人大约五十多岁,手拿一把铁锹在路旁和别人说话。我开车走到那人跟前时,那人举起铁锹照我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拍了一下,当时挡风玻璃就烂了,我就赶紧停车,下车问那个人,你怎么把我玻璃拍烂。那个人没有吭声,就又用铁锹照我拍了一下。那个人随后拿着铁锹进到屋内把门关住,后我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到现场问了情况后,把我送到大庄矿职工医院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10月26日7点左右,接到110指令后,我们赶到现场后看到鲁山县梁洼派出所民警已经在现场了。我们找到王某国了解情况。当时王某国在他家里,我们首先出示警官证,告知王某国我们是来出警的。我传唤王某国,他拒不配合,于是我就强制传唤王某国,并让两个巡防队员带他到派出所,王某国挣扎着不去,争执之中突然从身上拿出一个匕首照两个巡防队员身上各刺一下,看到王某国手持匕首向我刺来,我躲了一下,随手拿了一个门板挡了一下,后来我也不知道是怎么的,王某国的手从门板一侧伸出来,一下扎在我右胳膊内侧,当时鲜血直流,我就赶紧捂着伤口出来让人送我到医院治疗。
4、证人杨XX证言:2009年10月26日8时左右,在梁洼矿火车道路口看见一住户门前很多人,有三、四个男的在屋内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拉到门口时,我没看清那个男的从啥地方拿一把一尺来长的刀乱扎,先扎住一个上穿粉红色衬衣的孩,后又扎住一个较胖的孩后,他们就松手了。等我到前边时,看见一个上穿蓝色衬衣平头男的右胳膊流着血。那个拿着刀的男的进到屋内用一个长凳子挡在门口,手里拿一把大刀。
5、证人曹XX证言:我见三四个公安人员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上车,那男的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把一尺长的刀照民警身上扎,扎住一个民警右胳膊后,这个男子就跑回屋内并用铁凳把门口给堵住,从屋内拿出一把长刀,戴着头盔,身上掖着一把剪刀和一把大刀,不让民警进屋。
6、证人朱XX证言:我见那家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同派出所的人争执,派出所的人让他去派出所说明情况,那人不去。那人从腰里抽出一把一尺左右水果刀往前戳了一下,前边那孩躲开了,派出所的人都松手了,那人就跑到院里撵着戳派出所一个孩,这个孩跑开了,没有被戳住。然后到门口处,派出所一个孩举着门板想从门口出去,那人就上前用刀将派出所举门板的孩扎伤,伤在右上臂。那人就在他屋里戴上头盔,扎上腰带,腰里插了两把刀,手里还拿了一把大片刀。
7、证人杨XX证言:近段时间梁洼矿北路桥修复不能通车,车辆都从我的批发部旁边过,王某国近段时间常拦车或设障碍不让车辆经过,有时还向车辆要钱,经常同过往车辆上的人员吵架。我今天早上到批发部时,派出所的人已经来了。我听说王某国拿铁锹把经过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把开三轮车的人砍伤了。我见那被砸的三轮车还在那里,开三轮的人已经被送往医院。在王某国院子里,派出所的人让王某国到派出所把情况说一说,王某国不去。王某国和派出所的人在王某国院子里争执了大约30分钟左右,后来派出所的人被扎伤了。派出所的人从王某国院子里出来走以后,王某国从他屋里出来,戴着头盔,手里还拿着大片刀。
8、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0月26日7点左右,我和栗XX一同开三轮车去石龙区X村赶会。栗XX当时开一辆装满货物的时风三轮车在前面,我开一辆时风三轮车在他后面,走到小道口北侧一住户家。我看见一个男的拿圆头锹朝栗XX的时风三轮车的玻璃上打,栗XX的时风三轮车前挡风玻璃被打了一个大洞,栗XX就从车上下来了,那个男的就拿圆头锹朝栗XX的头上打过来,栗XX躲了一下,圆头锹打在栗XX的左锁骨上。
9、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其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称他们无权管辖及移交案件给龙兴路派出所民警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申请书及被告人王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曾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但被告人王某某拒绝鉴定。
11、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申请精神病鉴定情况,及未作鉴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本人拒绝鉴定。
1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3、(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栗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4、(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5、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
16、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损害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并非被害人一人及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辩护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XX等人系前来执行公务的民警,仍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持刀威胁并刺伤民警张XX,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刺伤执行公务民警,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拒不认罪,庭审中态度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简春刚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