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X区先锋煤矿澡堂内用钳子将被害人牛XX放在更衣柜里的手机、摩托车钥匙及家中钥匙盗走。并用盗来的摩托车钥匙将牛XX停放在先锋矿的摩托车盗走。冯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行驶至新华区西市场四矿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该被盗摩托车、手机经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价值分别为2100元、200元。现赃物摩托车、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