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民警赵XX等四人在平顶山市X路东商业大楼站牌处对涉嫌强奸的被告人徐某鹏实施抓捕,遭到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的阻挠并撕扯民警。民警闫X胸部、右手被抓伤,民警赵XX双上肢被抓伤,民警赵XX右前臂、腹部被抓伤。后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三位受伤民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悔过书、徐某鹏涉嫌强奸一案立案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薛某、徐某、陶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申寅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