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2-3,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泽茂,重庆市X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号X单元X-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诉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支付x元给原告,作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共同生活三年,作为照顾其父生活起居的感谢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协议。拟证明此补偿的前因后果。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本诉之前已就解除本协议达成合意,本协议已归于消灭,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若该协议并未解除,那该协议的本质为赠与合同,被告有权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随时撤销该协议。
被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死亡证明、协议书。拟证明是父亲死亡后才签的协议,证明此协议不是遗赠抚养协议,而是一般的赠与合同。
经被告申请,本院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诉状、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方(××)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鉴于乙方和甲方父亲共同生活三年,甲方父亲生病期间得到一些照顾,所以甲方对乙方作出一定补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以示感谢作为一次性补偿。2.乙方在收到甲方补偿后,自愿30天内无条件搬出位于重庆市X组团X号楼X号房。3.以后甲乙双方无任何财产及经济关系。4.乙方按约定时间搬出位于重庆市X组团X号楼X号房后,该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进行纠缠”并由双方签名。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确认原告对重庆市X组团X号楼X号房享有优先承租权。2010年2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返还。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确认原告对重庆市X组团X号楼X号房享有优先承租权。2010年2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解除本协议达成合意,故被告辩称本协议归于消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协议的本质为赠与合同,被告有权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随时撤销该协议,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缴纳,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凌
人民陪审员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王昌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良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