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甲,男,系原告王某之长子。
原告范某乙,女,系原告王某之长女。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告王某、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范某甲及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范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在被告刘某某的硅沙厂工作,由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工作的车间粉尘污染严重,被告刘某某没有为职工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在2008年6月范某朝发现自己患尘肺病,2009年1月范某朝死亡。2009年原告王某发现自己也得了尘肺病,经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共计x元,后原告王某发现自己病情加重,2009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到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诊断结果为原告王某患有二期尘肺,根据有关致残等级规定,职业病二期尘肺的致残等级为四级,被告应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x元,原告王某丈夫范某朝因患尘肺病死亡,被告应赔偿范某朝x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x元,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2009年8月24日,在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已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x元赔偿金,原、被告应当遵守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应撤销。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在被告刘某某的硅沙厂工作期间患了尘肺病,原告王某的丈夫范某朝在被告的硅沙厂工作期间已经死亡,原、被告经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仅赔偿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x元的事实;二、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患有二期尘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是否在被告硅沙厂工作期间患尘肺病有待确认;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在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是在被告硅沙厂工作期间患了尘肺病。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已处理完毕;二、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能证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在被告刘某某的硅沙厂工作期间患尘肺病及范某朝因患尘肺病已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在被告刘某某的硅沙厂工作,被告刘某某的硅沙厂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及范某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的硅沙厂在生产期间没有为工人提供防尘措施,导致2009年1月范某朝因患尘肺病死亡。2009年原告王某在工作期间发现自己也患了尘肺病,原告王某、范某甲、范某乙便到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要求政府解决原告王某在被告刘某某硅沙厂患尘肺病及其丈夫范某朝在被告刘某某硅沙厂因患尘肺病已死亡赔偿一事,经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范某甲、范某乙x元,原、被告以后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2009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范某甲、范某乙x元赔偿金。2009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到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经诊断原告王某患二期尘肺,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职业病二期尘肺的致残等级为四级,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应按被告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的丈夫范某朝应按被告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登封市统计局统计的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各x元,而被告刘某某仅赔偿原告及其丈夫范某朝x元,据此原告王某、范某甲、范某乙以认为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经济损失究竟是多少虽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但被告刘某某仅赔偿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范某朝x元明显偏低,原告王某、范某甲、范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告刘某某利用三原告没有经验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对三原告的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某、范某甲、范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军献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