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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王×(已判刑)酒后预谋,并窜至豫02线云阳镇X路段,拦着宝丰县路过的拉煤车,对司机进行威胁后,强行从司机身上搜出50元现金后逃走。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主要辩解意见为:自己与王×拦拉煤车乘坐属实,本人未实施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王×(已判刑)酒后预谋到公路上抢劫过往司机钱财。后二人窜至豫02线云阳镇X路段一漫水桥处,以趁车去云阳为由,拦着一辆宝丰县X镇居民王××及司机邬××驾驶的蓝色带挂拉煤车,二人上车后在行驶途中对王××及邬××进行威胁,并强行从王××身上搜出50元现金后逃走。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承认拦车的事实,同案犯王×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赵某某拦车并抢劫走现金50元的事实,证人汪××、邬××、马××的证言均证实听王××讲被抢的事实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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