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与其母亲马某(已判刑)经预谋,刘某到郑州华山医院住院做抽脂手术花费x.28元,按照其母亲马某安排将发票开成六矿退休职工张某乙名字发票开成张某乙名字,后由其母亲马某安排财务人员将x.28元以张某乙工伤住院费用名义报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韩某、张某乙、周某证言、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郑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刘某的手术通知同意书、六矿职工医疗保险金报销明细表、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院费转账凭证、归案经过、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母亲马某担任六矿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母亲马某已将该款项退给公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田璐